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納稅評估的六大誤區
在納稅評估工作中,筆者發現,一些稅務人員和納稅人對納稅評估工作存在認識上的誤區,影響了納稅評估工作的質量和效率。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于納稅評估的誤區的知識,歡迎閱讀。
誤區一:只評估所得稅年申報,不考慮所得稅預繳。
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《納稅評估管理辦法(試行)》第四條規定,開展納稅評估工作原則上在納稅申報到期之后進行,評估的期限以納稅申報的稅款所屬當期為主,特殊情況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。可見,稅法并沒有嚴格限制對預繳申報的評估,原則上是在納稅申報到期之后進行。而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,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。企業應當自月份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,預繳稅款。同時,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,企業分月或者分季預繳企業所得稅時,應當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;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,可以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額預繳,或者按照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。預繳方法一經確定,該納稅年度內不得隨意變更。
由此看來,預繳稅款是稅法規定的一項義務,不按規定預繳稅款是一種違反稅收法律、行政法規的行為。因此,評估人員也應該對所得稅預繳申報情況進行評估。
誤區二:按稽查程序搜集資料,重證據而缺乏分析。
在實際工作中,筆者發現,許多評估人員,復印了納稅人一大堆資料,有賬簿、憑證、詢問筆錄,還有納稅人按的手印,儼然一幅稽查模樣。殊不知,評估和稽查是兩碼事。稽查重證據,靠證據說話;評估重分析,以理服人,促使納稅人自行改正。評估是根據評估指標及預警值,篩選評估對象,然后由評估人員對分析中發現的問題,分別采取稅務約談、調查核實、處理處罰、提出管理建議和移送稽查等相關措施。所以,評估的證據主要是評估人員的稅源分析狀況、投入產出的計算過程、邏輯關系的推理證明、水電費耗費的數據信息等憑據,而不是納稅人的賬簿和憑證。
誤區三:只注重評估稅款入庫,忽視追征的期限。
在評估工作中,筆者發現,稅款追征期限問題,不同稅務機關的處理,可謂五花八門。有的追溯到前3年,有的追溯到前5年,甚至5年以上。殊不知,稅款追征期限,稅法是有明文規定的,性質不同,追征期限也不一樣。
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,因稅務機關的責任,致使納稅人、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,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、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,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。因納稅人、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,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,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、滯納金;有特殊情況的,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。對偷稅、抗稅、騙稅的,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、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,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。同時,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,追征期為5年的“特殊情況”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,未繳或者少繳、未扣或者少扣、未收或者少收稅款,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。
綜上所述,稅款追征期限問題,應包括以下四種情形:一是因稅務機關的責任造成未繳少繳稅款的;二是因納稅人、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造成未繳少繳稅款的;三是因偷稅、抗稅、騙稅而未繳少繳稅款的;四是法律未明確規定追征期的其他情形。很顯然,實施納稅評估,在評估環節處理的涉稅問題,大多屬于前兩種情形。如果評估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下,并且追征期超過3年以上的,或者評估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,并且追征期超過5年以上的,就應該慎重考慮稅款追征期是否過期,或者是否移送稽查等相關問題了。
誤區四:沒有過錯責任方劃分,加收滯納金沒商量。
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,因稅務機關的責任,致使納稅人、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,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、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,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。同時,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規定,“稅務機關的責任”,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、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。
實際工作中,筆者發現有一些評估案例,是由于稅務機關運用稅收法律、行政法規不當造成的,不應該對其加收滯納金。但評估人員往往忽略了這一細節,一般都按規定加收了滯納金。這在一定程度上,損害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。
誤區五:調查核實為必經程序,評估案卷千篇一律。
《納稅評估管理辦法(試行)》第五條規定,對評估分析中發現的問題分別采取稅務約談、調查核實、處理處罰、提出管理建議、移交稽查部門查處等方法進行處理。但在實際評估中,筆者發現,大多數案卷都是一個模板。即案頭分析→稅務約談→調查核實→認定處理(移送稽查)→回歸分析→征管建議。其實,仔細閱讀分析《納稅評估管理辦法(試行)》,其本意并不是要求所有的納稅評估對象,所有的評估步驟都面面俱到。事實上,納稅評估的實質就是帶著涉稅疑點找問題,并對疑點逐一排除,涉稅疑點能在約談環節解決的,就沒必要逐一下戶調查核實。
誤區六:評估和稽查混為一談,應罰未罰較為普遍。
《納稅評估管理辦法(試行)》第二十一條規定,在評估結果處理環節,發現納稅人有偷稅、逃避追繳欠稅、騙取出口退稅、抗稅或其他需要立案查處的稅收違法行為嫌疑的,要移交稅務稽查部門處理。但在實際工作中,筆者發現,有許多評估案例,證據確鑿,事實清楚,已經達到了移交稅務稽查部門處理的標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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